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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沿海船舶治安管理規(gu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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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沿海船舶治安管理規(guī)定

        為了維護沿海的海上生產、營運的治安秩序,保衛(wèi)沿海船舶海防安全,制定了相關管理規(guī)定,下面學習啦小編給大家介紹關于沿海船舶治安管理規(guī)定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沿海船舶治安管理條例

        一. 凡集體、個體所有的漁業(yè)船舶、運輸船舶、農副業(yè)生產船舶,均須經其主管部門檢驗合格,領取全部有效船舶證件,并向駐地公安邊防派出所登記船舶戶口,領取《船舶戶口簿》和《出海船民證》,方準出海生產、營運。無證件或證件不全者禁止出海。

        國營船舶按隸屬關系管轄,服從公安邊防機關的治安管理、戶口管理、船舶管理和其他邊防管理,接受檢查驗證。

        二. 集體和個體的船舶,凡新造、更新、買賣、轉讓、出租、出借、毀沉、報廢,應按下列規(guī)定辦理:

        1. 買賣、轉讓、出租、出借船只,買方(受讓、租、借方)須持有當?shù)乜h級公安機關出具的用途證明,由賣方(轉讓、出租、出借方)持對方的用途證明,到駐地公安邊防派出所申請登記后,再按隸屬關系經主管部門審查批準,方可辦理船舶戶口變更或注銷手續(xù)。

        2. 新造、更新船只,應按隸屬關系向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到駐地公安邊防派出所辦理登記。

        3. 船只毀沉或報廢,應持《船舶戶口簿》到當?shù)毓策叿琅沙鏊N船舶戶口,繳銷《船舶戶口簿》。

        三. 集體和個體船舶,進港??繒r應持《船舶戶口簿》和《出海船民證》到當?shù)毓策叿琅沙鏊陥髴艨?,離港時注銷。船舶進港,應在指定停泊區(qū)???,不得在指定停泊區(qū)以外的海岸泊船、上下人員、裝卸貨物。必須在非指定海岸停靠的,應報經航運管理和公安邊防部門批準。非客運船舶,嚴禁私自載客。

        四. 外港籍船舶來我市轄區(qū)港口停靠,進港后應持《船舶戶口簿》和《出海船民證》到當?shù)毓策叿琅沙鏊陥髴艨冢x港時注銷。

        五. 凡集體、個體船舶,應以村為單位或根據(jù)作業(yè)海域和漁船民居住情況,建立船戶治安聯(lián)防組織,在公安邊防派出所和村委會的組織領導下,負責本船隊的治安保衛(wèi)工作。同時,各船要實行船長責任制,負責本船的治安保衛(wèi)工作。船舶收港后,機動船和大型帆船要確定值班人員,晝夜值班看護船舶;小船要做到收存櫓、舵、帆,以嚴防船舶被盜和治安災害事故的發(fā)生。

        六. 公安邊防派出所對《船舶戶口簿》和《出海船民證》每年進行一次審驗。對不符合規(guī)定的予以吊銷;未經審驗的不準出海作業(yè)。

        七. 各類船舶船員、漁船民都要嚴格執(zhí)行本規(guī)定和其他有關規(guī)章制度。對違反本規(guī)定者,視情節(jié)輕重,分別給予扣留或吊銷證件、扣留船只的處罰。對違反治安管理者,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條款給予治安處罰。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八. 本規(guī)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沿海港口船舶治安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維護國家領海主權,加強我省沿海港口船舶治安管理,保障海上生產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jù)公安部、交通部、農牧漁業(yè)部《關于加強沿海船舶、港口治安管理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沿海各港口、各種類型的漁業(yè)船舶、客貨運輸船、農副業(yè)船和其他船舶。

        第三條 船舶必須統(tǒng)一編制船名、船號。從事漁業(yè)生產、水產運輸和為漁業(yè)生產服務的船舶(含舢舨、竹排、木排)由漁政漁港監(jiān)督管理部門負責;從事客貨運輸?shù)拇坝山煌ê竭\部門負責;從事農副業(yè)生產的船舶和其他船舶由公安部門負責。其他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刷制船名、船號。

        船名、船號一般應刷制在船首、駕駛樓兩側和船尾,保持字跡鮮明,不得遮蓋。禁止使用活動船號牌。

        第四條 出海船舶必須持有船舶檢驗證書、船員證書、船舶登記證書和《出海船舶戶口簿》。漁業(yè)船舶的船舶檢驗證書、船員證書和船舶登記證書由漁政漁港監(jiān)督管理部門簽發(fā);其他船舶,船舶檢驗證書由船舶檢驗部門簽發(fā);船員證書和船舶登記證書由港務監(jiān)督、航務部門簽發(fā)??h以上公安機關對上述證書審核后發(fā)給《出海船舶戶口簿》,以船立戶,一船一簿。對已辦理上述證件的船舶,不得重復發(fā)證。

        年滿十四周歲的人員需常年從事海上生產作業(yè)的,必須持有縣以上公安機關簽發(fā)的《出海船民證》(臨時出海作業(yè)的人員發(fā)給《臨時出海船民證》)。

        沒有上述有效證件的船舶和人員,一律不準出海。

        第五條 出海船舶和人員由船舶經營單位分類登記造冊,按港籍報所屬市、縣公安機關備案。

        出海船員如需變換,應向船舶管理部門和當?shù)毓矙C關辦理變更手續(xù)。

        第六條 出海船舶進出港口必須及時向當?shù)毓矙C關(或船舶戶口申報站)申報戶口登記,按隸屬關系向港務監(jiān)督和漁政監(jiān)督辦理船舶進出港口簽證手續(xù),接受公安、港監(jiān)、漁監(jiān)和航證部門的檢查和管理。

        第七條 凡新建、引進、買入船舶,必須按第四條規(guī)定辦理有關手續(xù)。船舶改造、租借,應向船舶主管機關辦理審批手續(xù)。

        船舶被盜、遺失,應向原登記機關和當?shù)毓矙C關報失。

        船舶沉毀、報廢、轉讓、出賣,應向原登記機關和當?shù)毓矙C關辦理注銷手續(xù)。

        第八條 出海船舶和人員未經批準,不得進入軍事禁區(qū)和港澳水域,不得搭靠外輪。因特殊情況(如機器發(fā)生故障、船民急診和避臺風等)確需停靠港澳碼頭和搭靠外輪的,返回后必須及時向當?shù)毓矙C關如實報告停靠原因、時間、地點和經過等情況。

        赴北部灣作業(yè)的漁船,應嚴格執(zhí)行《北部灣漁業(yè)生產安全管理暫行規(guī)定》。

        第九條 沿海港口應建立必要的治安管理制度,公安部門應加強檢查督促和指導。

        船舶較多、情況復雜的重要港口,應在當?shù)卣y(tǒng)一領導下,組織以公安部門為主,其他有關部門參加的港口治安管理小組。

        第十條 船舶應建立安全防范制度,大、中船舶應堅持值班看守,小型船艇(包括舢舨、無倉室小機艇、竹排、木排)也應相對集中,組織專人看管。

        第十一條 船舶經營單位應建立健全船舶治保組織,根據(jù)船舶大小和船員多少,分別設立治安保衛(wèi)委員會、治安保衛(wèi)小組或治安保衛(wèi)員,制定切實可行的治安承包責任制。

        第十二條 船舶經營單位應加強對所屬船舶、人員的領導、管理,經常對出海人員進行政策、法制、安全保密等方面的宣傳教育。

        出海人員應自覺遵守船舶、港口以及邊防治安管理等有關規(guī)定,維護海邊防安全,敢于同各種違法犯罪活動作斗爭,發(fā)現(xiàn)可疑情況應及時向當?shù)毓矙C關或駐軍報告,在海上拾獲和打撈的反動宣傳品及其他可疑物品,應及時上繳當?shù)毓矙C關,其他水上漂浮物按隸屬關于交港務監(jiān)督或漁港監(jiān)督部門處理。

        第十三條 具有粵港澳雙重戶籍的港澳流動漁船,應在指定的港口停泊,在指定的海區(qū)生產,并自覺遵守國家和省有關港航、漁業(yè)法規(guī)。對違章捕魚的港澳流動漁船,由漁政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guī)定處理,公安、司法機關和軍隊應予協(xié)助。

        從港澳引進的合作漁船,視同港澳漁船進行管理。

        第十四條 進出口貨物起運點、裝卸點出入境的船舶(含小額貿易船),須辦理聯(lián)檢手續(xù)并在規(guī)定地點辦理出入境手續(xù)。對非法出入境的,公安邊防機關可扣留船員和押運人員的出入境證件,并依據(jù)有關規(guī)定處理。

        第十五條 在香港、澳門注冊往返我省內地港口的船舶,應在指定的國家對外開放港口入出境,并按規(guī)定向口岸聯(lián)檢單位辦理入出境手續(xù)。外國籍船舶,未經批準,不得進入我省內水和港口。對違反上述規(guī)定的船舶,公安、軍隊和港口主管機關有權扣留,由公安機關審查,依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處理。

        對前來我省沿海港口停靠或進行小額貿易的臺灣漁船,應按國家和省有關規(guī)定辦理,在指定的停泊點???,由臺灣漁民接待站接待,同時接受有關部門的監(jiān)督檢查。需避風的應盡量進入指定的地點。

        第十六條 船員在對敵斗爭和執(zhí)行國家法律、法規(guī)以及邊防治安管理規(guī)章制度中成績顯著的,有關部門應給予表揚或獎勵;對違反本辦法和國家有關規(guī)定,以及利用船舶出海之機進行投敵、非法越境、偷渡、引(載)渡和走私、販毒等違法犯罪活動的,應視情節(jié)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警告、沒收贓款贓物、罰款、拘留、停止出海、吊銷證件、沒收船只等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日起施行。各地過去制定的有關規(guī)定與本辦法有抵觸的,按本辦法執(zh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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