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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訴訟之質證制度研究

      時間: 譚兵 黃勝春1 分享
      摘要:民事質證制度不僅是民事訴訟證據中的一項重要制度,而且也是人民法院庭審階段的重要環(huán)節(jié),因而為民事訴訟程序所不可或缺。但遺憾的是,這一制度不僅為司法實踐忽視,而且也一直為法學理論所旁落,顯然,這與民事質證制度的應有地位極不相稱,并有悖于民事訴訟立法之初衷。因此從觀念上正視民事質證制度,并從理論上進行深人研究顯得尤為必要。本文就此問題作一嘗試性的探討,以期拋磚引玉。
      關鍵詞:民事訴訟 質證制度
      一、質證制度在我國民事訴訟中的地位
      質證制度在我國民事訴訟中的地位是通過其作用體現出來的。質證制度在民事訴訟中的作用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質證是人民法院認定案件事實的前提人民法院對案件的認定以有堅實可靠的證據為依托,而堅實可靠的證據又來源于質證程序的遴選。我國民事訴訟法第“條就明確規(guī)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由當事人互相質證……。”由此可見,質證是人民法院查證證據是否屬實的必經程序,因而成為人民法院認定案件事實的前提。
      質證程序就其本質而言,就是通過當事人對證據的相互質詢從而確定證據程序的證據遴選程序。證據之所以要經過質證遴選程序,其根本的原因就在于當事人所提供的證據與佐證案件事實的證據存在著層次上的差異。當事人提供的未經質證的證據實際上是證據材料,這些證據材料要上升為認定案件事實意義上的證據,還必須經過去偽存真的證據遴選程序,這一遴選程序就是當事人對證據的相互質證程序。在司法實踐中,偽證等非法證據的客觀存在從另一角度說明了設置質證這一證據遴選程序的必要。
      (二)質證是沖突主體實現訴權的重要手段從法院的角度說,質證是人民法院認定案件事實的前提,因為質證過程就是人民法院確定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的過程;但從當事人的角度說,質證則是沖突主體實現民事訴權的重要手段,這是因為,通過質證一方面可以使證據材料摒棄其“材料”屬性而向定案依據方面靠攏,另一方面又為沖突主體展示自己的舉證能力并抑制對方當事人的舉證力主提供了機會.沖突主體正是利用這一機會極力地否認或削弱對方當事人所舉證據的證明力,以達到抑制對方當事人的舉證力度并增強自己的舉證力度之目的。而在“誰主張,誰舉證”的訴訟環(huán)境里,沖突主體訴權的實現和滿足程度在很大程度上又仰仗于其自身的舉證力度和對對方當事人舉證力度的抑制程度等兩方面的因素。在司法實踐中,受趨利觀念的驅使,沖突主體對案件事實能否朝著有利于自己方面發(fā)展的關切程度(即使案件事實是建立在虛假的證據之上)遠遠勝過于對案件事實本身是否真實的關切。正因為如此,沖突主體便會利用質證這一程序充分展示其舉證能力,使案件事實朝著有利于自己方面認定從而實現自己的民事訴權。
      〔三)質證是法庭辮論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的基礎法庭辯論是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根據法庭調查所認定的事實和經過質證的證據來證明自己的觀點并駁潔對方當事人訴訟主張的一種訴訟活動。顯然,如果沒有經過質證的證據,當事人在法庭辯論階段就會因失卻“子彈”而無法證明自己的主張或駁潔對方當事人的主張。在這種情況下,法庭辯論必然缺乏生氣,并且毫無價值。由此可見,質證程序是當事人進行法庭辯論“彈藥庫”,是法庭辯論發(fā)揮作用的基礎性程序。
      綜上所述,質證是人民法院認定案件事實的前提,是沖突主體實現訴權的重要手段,是法庭辯論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的基礎,因而我國民事訴訟程序所不可或缺。
      二、質證的構成要素
      所謂質證,是指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由案件的當事人對在法庭上出示的證據進行對質核實,以確認其證明力的訴訟活動。質證通常表現為對證據的辨認、質疑、解答、證明、辯駁等形式。它既是當事人支持自己的訴訟主張,維護其合法權益的有力手段,又是人民法院審查核實、判斷和篩選證據的重要方式。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和司法實踐中的作法,一切證據都必須經過向法庭出示和由當事人互相質證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質證究竟由哪些要素構成,不僅一些司法實踐部門對此不甚明確,即使法學理論界也相當模糊。筆者認為,質證由以下三部分要素構成:
      (一)質證的主體質證既是一種權利,又是一種責任,它是權利與責任的復合體。因而,所謂質證主體,就是指質證權利與責任的承受者。究竟哪些主體可以成為質證主體,在司法實踐中觀點各異,有人認為案件當事人和人民法院都是質證主體,有人則認為只有原、被告雙方才能成為質證主體。筆者認為,判斷其主體是否質證主體的根本標準就在于該主體是否與案件真實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因為與案件事實有直接的利害關系,不僅是質證主體積極行使質證權的動因,而且是質證主體承擔質證不能后果的依據。根據這一判斷標準,能夠成為質證主體的有:
      (1)原告;
      (2)被告;
      (3)訴訟第三人。
      訴訟第三人包括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就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來看,他參加到訴訟程序中的根據是對原、被告間的爭訟標的有全部或部分的獨立請求權。正是這種獨立的請求權,才使得其與爭議的實體法律關系所涉及的案件事實具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從而具有了成為質證主體的事實依據。就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來看,他參加到訴訟程序中的根據是案件的處理結果與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而這種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有可能成為法律上的責任。為了更好地保護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筆者認為應把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納人質證主體的范疇。
      在這里涉及到審判主體能否成為質證主體的問題。有一種觀點認為,審判主體雖然不是案件實體法律關系的參與者,與案件事實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但法律上賦予審判主體的審判職責足以成為審判主體進行質證的動因,況且審判主體對錯案也是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因而審判主體應當成為質證主體,否則審判主體在庭審席上對證人進行質詢、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進行審核現象就難于獲得解釋。筆者對此不敢茍同,理由是:第一,這種觀點缺乏法律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條規(guī)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由當事人互相質證……。”在這里,僅僅是說當事人對證據互相質證,并沒有說人民法院也要對證據進行質證。第二,質證主體將承擔質證不能的實體法律后果,而審判主體則不可能對質證不能承擔實體法律后果。第三,人民法院在庭審期間對證據的提供者進行質詢是基于審判權而實施的行為,就其本質而言屬于人民法院調查審核證據的一種職權性行為,而不是質證權的外化行為。第四,質證主體相隨于舉證責任主體,一般地說,負有舉證責任的主體就應當相應地賦予其抑制對方舉證力度的質證權,從而成為質證主體。我國法律并沒有把審判主體列為舉證責任主體的范圍,因而也就無須賦予審判主體的質證權,使之成為質證主體。
      (二)質證的時象質證對象,就是質證主體在質證時所指向的目標。有一種觀點認為,質證的對象只能是證人,而不可能是證據材料。筆者認為,質證的對象應當是當事人提供的和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而尚未經過質證程序查證核實的一切證據材料,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鑒定結論和勘難筆錄等七種證據材料。其理由為:第一,如前所述,證據材料非經質證程序,但不能上升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而僅僅是一種“材料”;第二,將證據材料作為質證的對象有法律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guī)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由當事人互相質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2條也規(guī)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經過庭審辯論、質證。”上述條文中所說的“證據”.實際上指的是證據材料。第三,將證人作為質證的對象沒有法律依據。這種主張.實際上是把證據材料與提供證據材料的主體混為一談。在司法實踐中·雖然當事人經過法庭許可,可以向證人發(fā)問.但當事人對證人的發(fā)問實際上是當事人對證人證言這種證據材料進行質證的一種方式,而非把這種證據材料的提供者證人作為質證的對象。
      在這里需要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第一,質證的基本方式是詢問與回答。但作為質證對象的證據材料本身是無生命體,因而證據材料本身不能對質證主體的詢問作出直接的回答,而是由證據材料的提供者或制作者作出回答。比如,對書證、視聽資料、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等證據材料的質證,可采取由上述各證據的制作者或提供者回答質證主體的詢問的方式來實現;對證人證言的質證,可采取證人證言的直接制作者證人來回答質證主體的詢問的方式來實現;對當事人陳述的質證,可直接由當事人本人回答對方當事人的詢問。
      第二,作為質證對象的證據材料一般應當在法庭上公開向當事人、其他訴訟參與人和旁聽群眾出示,這是質證的法定程序。但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材料,如人民法院認為不宜在法院上公開出示的,則可以非公開開庭時出示,并由當事人互相質證。
      第三,對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也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由當事人相互質證。有一種觀點認為,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可采信的程度較大,當事人對這類證據無須質證也無法質證。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站不住腳的,因為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在未經質證之前也只能是一種證據材料,而不能直接成為定案的根據,只不過是這種證據材料比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更有可能成為認定事實根據的證據罷了。在司法實踐中,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否定了人民法院調查收集的證據的現象并不鮮見,這從另外一個側面證明了對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到的證據進行質證的必要。況且,我國現行法律并未明文規(guī)定人民法院調查收集的證據可以免予質證。所以說,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也應在法庭上出示并由當事人相互質證,質證的方式也是由證據的提供者或制作者回答質證主體的詢問。對質證主體超出質證內容的詢問,被詢問者有權拒絕回答。
      (三)質證的內容筆者認為,質證應當緊緊圍繞著以下三方面的內容:
      1.證據的客觀性。所謂證據的客觀性,是指凡是作為定案根據的民事訴訟證據都必須是客觀存在的真實情況。離開了這一點,證據本身也就不存在了。因而質證主體在質證時首先應查明證據的客觀性,任何想象中的、主觀臆造的東西都不能作為民事訴訟證據。
      2.證據的關聯性所謂證據的關聯性·系指民事訴訟證據必須與其證明的案件事實有內在的必然聯系。否則,就應視為不具有關聯性而不能作為民事訴訟證據。質證主體在質證過程中應緊緊把握住證據的關聯性,盡力排除與案件事實無關的證據材料。
      3.證據的合法性。所謂證據的合法性,包括民事訴訟證據必須符合法定的證據形式和依照法定的取證程序取得兩個方面的含義。在司法實踐中,即使某些證據材料能夠證明案件事實,但因其不具備法定的證據形式而系采取非法途徑取得,也不能成為作為定案根據的證據。這一點正是證據合法性的重要意義所在,因而證據的合法性必然成為質證主體的重要質證內容。
      以上三方面共同構成了質證的完整內容。質證主體應當緊緊圍繞這三方面的內容對民事訴訟證據進行質證,審判主體也應當引導質證主體圍繞這三方面的內容進行質證,以便提高質證水平,增強質證效果。在司法實踐中,質證主體往往重視從證據的客觀性和關聯性方面進行質證,而忽視對證據的合法性進行質證,這種偏向應當糾正。
      三、質證的程序構想
      我國的民事訴訟立法雖然規(guī)定了證據的質證制度,但對如何進行質證即質證的程序卻未作出規(guī)定。而質證水平與質證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科學的質證程序。目前我國司法實踐中所出現的質證水平不高,質證效果不佳的狀況,在很大程度上源于沒有一個規(guī)范的質證程序。這種狀況不僅貶損著質證制度的應有價值,而且還會造成質證主體怠于質證、審判主體不愿主持質證等不良后果,從而使立法上所確立的質證制度如同虛設。因此,構建合理的質證程序來改變這種狀況實為必要。
      (一)我國民事質證程序的模式選擇不同的訴訟環(huán)境產生不同的質證模式。在以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為特征的訴訟環(huán)境里,一般采用當事人主義的質證模式,而置身于職權主義訴訟模式的質證制度則體現出明顯的職權主義特征。當事人主義質證模式與職權主義質證模式的根本分野,就在于審判主體在民事質證程序中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不同:在當事人主義質證模式里,質證程序完全在當事人之間進行并為當事人所控制,審判主體在質證程序中僅僅是個組織者,始終居于消極地位;而職權主義質證模式中,質證程序始終以審判主體為中心,一當事人在質證過程中處于消極、被動的地位。
      當事人主義質證模式和職權主義質證模式雖然各有利弊,但總的來看,當事人主義質證模式更能發(fā)揮質證主體的主觀能動性,質證水平較高,質證效果也較好,因而已成為當今民事訴訟質證立法的一大走勢。我國民事訴訟法增設了質證制度,這無疑是一個重大突破。但我國民事訴訟法是在實行計劃經濟體制的背景下制定的,加上我國歷來有職權主義的司法傳統(tǒng),因而我國民事訴訟中采用的是職權主義質證模式。筆者認為,這種質證模式不利于調動質證主體的積極性,提高質證水平和質證效果,因而有必要對其進行改革,即變職權主義質證模式為當事人主義質證模式。
      (二)我國民事質證的程序設計按照當事人主義質證模式設計的我國民事質證的程序,筆者認為應當包括以下幾個要點:
      1.在質證程序開始后,應由法庭宣布已進人證據的質證階段,并告知當事人必須出示能夠證明自己訴訟主張的證據。
      2.當事人向法庭出示證據,應當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有序地進行。如果該證據在開庭之前已提交了法庭,則可由法庭應證據提供者的要求出示。
      3.證據一經出示,即可由各質證主體就出示的證據進行辨認質疑、解答、證明、辯駁等質證活動。質證應圍繞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等三個方面的內容進行,對與此無關的質證,法庭應當予以制止。
      4.每質證完畢一項證據,審判人員應當在法庭上當場宣布質證結果。質證結果一般有可予采用和不予采用兩種。對可予采用的證據,當事人可以作為法庭辯論的依據,對不予采用的證據則不能作為法庭辯論的依據。
      5.對當事人出示的證據進行了質證之后,再由法庭出示其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此種證據也應由當事人相互進行質證。如果對當事人的某些質詢(如證據的取得程序等)需要法庭解答的,法庭應當作出解答。
      6.在開庭之前當事人應當告知法庭自己將向法庭出示哪些證據,以便法庭安排對這些證據的質證。對于當事人在開庭時臨時出示的證據,也應當允許并組織質證。
      7.在法庭辯論階段,如果當事人提供了新的證據,法庭應當宣布中止辯論,恢復質證程序。對經質證以后尚難確定其可梁信程度的證據,法庭可視情況宣布休庭或下次再開庭質證。
      8.對已有質證結論的證據,如果當事人再次申請質證,一般不應允許,但有其他相反證據足以推翻質證結論的除外。
      9.對證人證言的質證,應當通知證人出庭;對沒有證人出庭質證的證人證言一般不予采用,但特殊情況除外。為了保證對此種證據質證的順利進行,有必要從立法上規(guī)定對拒絕出庭作證的證人可以采取強制措施,如罰款、拘留等。
      10.法官在整個民事質證程序中所扮演的應當是質證活動組織者和指揮者的角度,而不應當是參與者或旁觀者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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