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電大法律畢業(yè)論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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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養(yǎng)什么樣的法律人才,要受到多種因素的影響,其中最關鍵的因素還是司法制度。下面是學習啦小編為大家整理的法律畢業(yè)論文,供大家參考。
法律畢業(yè)論文范文一:存款保險人法律保護機制的建構
存款保險人法律保護機制基本模式
為確保存款保險人有效履行其法定職責,許多國家的存款保險法律和國際組織發(fā)布的相關指引中都規(guī)定了對存款保險人的特殊法律保護機制。分析相關規(guī)定可見,此種機制的構建主要可分為兩種模式。第一種模式是僅對存款保險人及其職員履行職責時主觀上為善意的職務行為給予司法豁免或費用補償,其典型代表為加拿大。依據《加拿大存款保險公司法》第45.1條第(1)款的規(guī)定,(加拿大存款保險)公司、公司董事、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和雇員,以及以公司名義行事的其他任何人,不應為了其在依據本法規(guī)定,善意履行(DoneinGoodFaith)任何職責和行使權力、權限時的作為或不作為,而對任何成員機構、存款人、債權人、股東或任何其他人可能遭受或訴求的任何損害、給付、補償或賠款承擔責任。此外,阿爾巴尼亞、巴哈馬、摩洛哥、印度、捷克、尼加拉瓜、哥倫比亞、秘魯、薩爾瓦多、墨西哥、牙買加、匈牙利、尼日利亞、菲律賓、土耳其、新加坡、馬來西亞等國均在存款保險法或相關金融、銀行法律中規(guī)定了對存款保險人的類似法律保護機制。此種模式也是現今各國所遵循的主流模式。從前述國家相關立法字面意義分析,此類保護模式似乎仍可再細分為兩類,一為對存款保險人給予司法豁免權保護,禁止相關當事人對存款保險人及其職員的善意行為提起訴訟,如加拿大、巴哈馬等。另一類為對存款保險人及其職員提供抗辯費用的補償,其典型代表為土耳其、尼日利亞、菲律賓等。但實質上二者并無不同。因為相關當事人對存款保險人提起的訴訟總是聲稱存款保險人主觀上存在惡意,而法院僅在審理之后才能確定前述訴求的合理性,因此,所謂“禁止相關當事人對存款保險人及其職員的善意行為提起訴訟”的規(guī)定,最后總會演化成對存款保險人抗辯成功后的費用補償問題。第二種模式也是給予存款保險人部分司法豁免權,但其并非依據存款保險人的主觀方面,而是依據存款保險人所行使職責范圍的不同確定是否給予司法豁免權保護,其典型代表為美國。依據存款保險法理和各國相關實踐,存款保險人的職責最多可包括監(jiān)管職責、救助職責、擔當破產管理人(接管人)職責以及保險金賠付職責四類。而依據美國《1989年金融機構改革、拯救與實施法》(TheFinancialInstitutionsReform,Recovery,andEnforce-mentActof1989,簡稱FIRREA)第1821(j)條的規(guī)定,“除非是(聯(lián)邦存款保險公司)董事會基于法規(guī)或命令提出請求,否則,法院不得采取任何限制或影響(聯(lián)邦存款保險公司)作為看護人或接管人行使權力或履行其職責的行動”。2010年7月通過的《多德-弗蘭克華爾街改革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10(e)條也基本延續(xù)了FIRREA的前述規(guī)定。這事實上是賦予了聯(lián)邦存款保險公司在履行看護人和接管人職責時的完全司法豁免權,而不論其對所實施的不當行為主觀上是否存在過錯。因此,存款保險人的法律保護機制事實上可分為美國式與非美國式兩類模式??紤]到美國對存款保險人的法律保護機制構建較早,制度設計頗為獨特,以及其存款保險法制在國際的巨大影響力,加之我國多數學者贊同應賦予未來的存款保險人復合職能①,而非僅承擔保險理賠的單一職能。因而有必要對美國式的法律保護機制加以分析檢討,以利于我國存款保險制度構建時相關問題的合理設計。
美國存款保險人法律保護機制構建歷史背景與適用實踐
上世紀70年末80年代初,為拯救陷入困境的儲貸機構,美國國會通過了FIRREA。為幫助聯(lián)邦存款保險公司和清理信托公司(theResolutionTrustCorporation,即RTC)更迅捷和有效地對倒閉金融機構進行拯救與處理,該法第1821(j)條賦予了聯(lián)邦存款保險公司在履行接管人與看護人法定職責時的司法豁免權。該法通過不久,美國國會又在《住房所有者貸款法》(TheHomeOwners'LoanAct)中添加了類似條款,其1464(d)(2)(D)條同樣規(guī)定,法院不得限制或影響聯(lián)邦儲蓄與貸款保險公司履行其接管職能。然而,美國聯(lián)邦最高法院不久之后即在考特獨立合資企業(yè)訴聯(lián)邦儲蓄與貸款保險公司(CoitInde-pendenceJointVenturev.FSLIC)②一案中對前述規(guī)定的適用范圍作出了限制性解釋。該案中,原告指稱被告(一個儲蓄與貸款金融機構)違反了貸款協(xié)議,在法院受理該案兩個月之后,被告進入破產程序,FSLIC被任命為接管人,替代被告參加訴訟。FS-LIC辯稱自己享有司法豁免權。然而,聯(lián)邦最高法院卻駁回了FSLIC的抗辯,其在判決中稱,“對債權人索賠的正當性進行裁決的權力超出了FSLIC擔當接管人職責時的權力范圍……而且1464(d)(2)(D)條并沒有剝奪法院審理債權人對那些已被FSLIC接管的金融機構提出索賠的權力”[1]。由于聯(lián)邦最高法院對何為“FSLIC擔當接管人職責時的權力范圍”并未作出解釋,對如何區(qū)分“針對破產金融機構本身的索賠與直接針對FSLIC作為接管人身份的索賠”也未作出回答,此種含糊性直接導致存款保險司法實踐中,不同的美國法院對此一問題給出了不同的回答。
部分法院認為,存款保險人僅有有限的司法豁免權,當其行為違反既有立法,且原告并無其他替代性救濟措施時,法院應當對存款保險人行為———包括其擔當接管人或看護人時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在塞拉俱樂部案(SierraClub,LoneStarChap-terv.FDIC)①中,FDIC將被接管銀行的一塊濕地出售給第三方。原告因此聲稱,作為聯(lián)邦政府機構的FDIC違反了《全國環(huán)境政策法》(TheNationalEnvi-ronmentalPolicyAct,簡稱NEPA),因此申請地區(qū)法院對此交易發(fā)出禁止令。FDIC以享有司法豁免權為由上訴到第五巡回上訴法院,但法院卻駁回了FDIC的抗辯,其宣稱,自己注意到了聯(lián)邦最高法院通過對南加州政府訴里根案(SouthCarolinav.Regan)②,垂諾訴特內支案(Traynorv.Turnage)③,以及鮑勃•瓊斯大學訴西蒙案(BobJonesUniv.v.Simon)④的審理,所確立的當事人享有司法豁免權的三項基本規(guī)則:(1)國會在立法中明確地授予其司法豁免權;(2)進行司法審判有害于立法目的的實現;(3)原告有其他替代性救濟措施。法院認為,依據前述規(guī)則,除非國會通過立法清楚而毫不含糊地限制法院的衡平司法權,否則,地區(qū)法院可享有前述權力。而國會在1821(j)條中并未表明其將FDIC排除于衡平司法權管轄之外的意圖。并且,FDIC審核通過對濕地的銷售交易時是以聯(lián)邦存款保險公司的身份作出的決定,而非接管人身份。在羅薩案(Rosav.ResolutionTrustCorp)⑤中,美國聯(lián)邦第三巡回上訴法院則稱:“即便RTC是以看護人或接管人身份履行職責,只要原告并無其他救濟途徑,則1821(j)條的規(guī)定也不能阻止法院對其行為發(fā)布禁止令。”⑥
而另外一部分法院則堅持認為,FIRREA第1821(j)條已經明確無誤地賦予了存款保險人行使接管人或看護人職責時完全的司法豁免權,即便其行為存在不妥之處,法院也無權對此進行司法審查。在全國歷史遺跡保護信托基金案(NationalTrustforHistoricPreservationv.FDIC)⑦中,FDIC將破產銀行的一棟建筑物出售給了道馬克投資公司(DalMacIn-vestmentCorporation),并允許其拆除該建筑物。此間,得克薩斯州歷史遺跡委員會與全國歷史遺跡保護咨詢委員會都曾向FDIC發(fā)出警告,稱該建筑物有資格列入全國歷史遺跡名錄,但FDIC拒絕停止該項交易。1993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訴FDIC,要求法院判令停止前述交易。但哥倫比亞特區(qū)巡回上訴法院卻未支持原告的訴求。其稱,FIRREA第1821(j)條已為FDIC提供了司法豁免權保護。
對美國存款保險人司法豁免權制度正當性的質疑
美國法院在就存款保險人得否享有司法豁免權問題作出判決時,時常將存款保險人的行為區(qū)分為以接管人(或看護人)身份所實施的行為,以及以公司身份所實施的行為,并因此賦予其不同的法律后果。然而,區(qū)分存款保險人基于公司身份所作出的行為與基于看護人、接管人身份所作出行為的標準為何,法院卻未對此加以明晰。按照美國學者的解釋,諸如清理問題金融機構財產的行為,應屬于以接管人(看護人)身份實施的行為,而監(jiān)管投保金融機構的健康狀況則屬于以公司身份實施的行為[2]。從包括前述判例在內的一些判決書中對相關內容的表述,以及美國學者的解釋可見,法院理論上似乎是傾向于將存款保險人履行監(jiān)管職責的行為(即存款保險人作為聯(lián)邦金融監(jiān)管機關時所實施的行為)定性為“基于公司身份所實施的行為”(ActinginitsCor-porateCapacity)[3],而將存款保險人履行救助職責與承擔破產管理人職責的行為定性為“基于看護人或接管人身份所實施的行為”(ActinginitsConservatororReceiverCapacities)①。但問題在于,存款保險實踐中,存款保險人前述職責的履行時常是相互結合而難以區(qū)分的。例如,當存款保險人發(fā)現金融機構安全與健康程度不佳,而決定通過自己出資購買該金融機構資產的方式對其提供公共資金援助,特別是存款保險公司依據立即矯正措施的規(guī)定,對其發(fā)現的、不符合資本充足率規(guī)定金融機構的資產處理、股利分配等營業(yè)行為予以審批,隨后依法對該金融機構實施接管,并執(zhí)行前述自己參與決定行為時,該行為的性質就難以確定。事實上,迄今為止美國學者仍未就如何區(qū)分上述兩類行為達成共識。而包括波斯納在內的許多法官也對此一問題感到極為困惑,其彼此之間對區(qū)分標準的設定也存在顯著分歧②,這直接導致司法實踐中對類似問題的處理上表現出嚴重的不一致性。
除前述分類標準難以準確界定外,美國立法中存款保險人司法豁免權制度的確立還對個人私權利的保護造成了嚴重威脅,有害于其他法律,甚至包括憲法立法目的的實現,因而明顯缺乏正當性。此種立法事實上是在相當程度上賦予了存款保險人不受任何約束的權力空間,因而勢必導致其任意專斷行為的發(fā)生,進而侵害到民眾個人權利的實現。不僅如此,該制度對其他立法所確立的公共政策目標的實現也構成了嚴重的威脅,例如,塞拉俱樂部案中凸顯的環(huán)境保護政策與全國歷史遺跡保護信托基金案中顯現的歷史文化遺跡保護政策。更為嚴重的是,該種立法的嚴格遵循將直接威脅到憲法性權利的實現。例如,依據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非經正當程序,不得剝奪任何公民的生命、自由、財產權利。而個人私權遭受存款保險人前述不受限制的權力濫用行為侵害,并且該受侵害之人并無其他替代性救濟措施時,如仍賦予存款保險人司法豁免權,則無異于對個人享有的前述憲法性權利的剝奪與限制。美國聯(lián)邦最高法院也正是基于此點才對國會通過的法律作了限縮性解釋。
最后,美國國會賦予存款保險人司法豁免權的決定在邏輯上也存在難以克服的沖突。如前所述,美國國會制定該項制度的目的是,希望幫助存款保險人有效實現對問題金融機構的拯救與資產處理,防止引發(fā)系統(tǒng)性風險。但存款保險人履行監(jiān)管職責,特別是及時矯正措施的采取同樣有助于前述目的的實現,卻為何不賦予其履行此種職責時的司法豁免權?此種制度設計,更易被解讀為是各方利益博弈的一種實用性的折衷方案,而非系統(tǒng)性思維指導下的、純粹基于法律因素考量的結果。正如美國學者所言,國會總會定期給予聯(lián)邦機構司法豁免權,其立法理由各不相同,因而需要逐一探究其立法背景③。這也迫使美國法院不得不對前述各種司法豁免權法律規(guī)定的適用持謹慎態(tài)度,利用其法律解釋權(包括憲法解釋權)對前述規(guī)定的適用設定范圍與前提條件,以限制前述規(guī)定可能帶來的消極影響。
我國存款保險人法律保護機制路徑選擇
就我國而言,構建存款保險制度的必要性已得到普遍認同??紤]到對存款保險人或其職員的法定保護可有效降低他們在履行職責時的自我保護動機,特別是在需要其及時決定對某(銀行業(yè))金融機構應采取何種破產處置策略時,此種保護機制的價值更為彰顯。這種法定保護可消除行為人的后顧之憂,避免針對問題銀行作出相關決策的遲延,以及采取策略上的保守性,減少銀行倒閉造成的損失,預防系統(tǒng)性風險的發(fā)生。加之《有效存款保險制度核心原則》亦建議各國決策者應確立存款保險人法律保護機制,因此,我國亦可考慮構建此一機制。
分析各國現行存款保險人法律保護機制的運作模式可見,其主要可分為兩種,一為依據存款保險人履行職責的性質不同而賦予其司法豁免權保護,二為以存款保險人履行職責行為時主觀過錯的有無,來確定是否給予其法律保護。如上所述,美國式法律保護機制中存在明顯邏輯沖突,其區(qū)分標準難以準確界定,因而會導致司法實踐中此類問題處理結果的不一致性。尤為重要的是,該制度的構建缺乏正當性基礎,將會造成嚴重的法律沖突。由于美國系屬普通法司法體制,而聯(lián)邦法院又擁有憲法解釋權,因而前述缺陷可在相當程度上通過判例法予以矯正,但對于可歸屬于大陸法系的我國而言,法官應嚴格遵守既定成文法的法律規(guī)定與傳統(tǒng);法律解釋權歸屬于全國人大會的法律體制,以及法院司法審判水平與經驗不足的客觀事實都使得其無法對一旦采納前述規(guī)定可能造成的巨大消極影響施加有效控制,因而我國應當采納《有效存款保險制度核心原則》第十三條的建議,規(guī)定存款保險人以及就職于該機構的任何個人無須為其在履行職責時基于善意(GoodFaith)而作出的決策與行為承擔法律責任。筆者認為,為實現鼓勵存款保險人積極履行職責與防止其濫用職權之間的有效平衡,應當對“善意”的外延作一限定??紤]到存款保險人(包括其職員)在對金融機構的營業(yè)進行接管后,其職責首先類似于金融機構的董事與高管。而依據我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和《證券法》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公司董事與高管對公司股東承擔的責任為過錯責任(包括故意、重大過失,以及一般過失),對公司債權人承擔的責任以重大過失與故意為限。其次,存款保險人此時的職責又屬于履行破產管理人職責。其承擔的責任依據《企業(yè)破產法》的規(guī)定,類似于專家責任,主要屬于過錯責任(包括故意、重大過失,以及一般過失)范疇。因此,宜將存款保險人的善意限定為非基于故意與不存在重大過失,此一標準既能體現為存款保險人及其職員提供法律保護的初衷,又與我國現行立法實現了有效對接。而所謂存款保險人及其職員存在重大過失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1)非故意的未能遵循適當的避免利益沖突規(guī)則,例如,存款保險機構高級職員在負責處理金融機構資產時,未經批準,自行購買該金融機構資產,或以其近親屬名義購買該資產。(2)非故意的未能遵循事先確定的存款保險機構工作人員行為準則,如保守秘密規(guī)定,泄露其履行職責中獲悉的金融機構商業(yè)秘密。(3)存款保險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具有必備的專業(yè)知識;但此種必備專業(yè)知識不應解釋為作出特定決策所必需的全部專業(yè)知識。(4)存款保險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未能獲取在當時情形下可以獲取的信息而徑行作出了事后被證明為不當的決定。
為有效實現此種保護機制的立法價值,我國應當在規(guī)范性法律文件中明確指明此種保護機制所針對的對象。作者認為,此種保護機制不應僅向存款保險機構的董事以及高級管理人員提供,還應擴展至存款保險機構的一切人員,包括存款保險機構本身、存款保險機構的現任與前任雇員、董事、高管以及代理人,只要這些人是由于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的非故意或非重大過失行為與疏忽而遭受法律索賠。在該種機制的保護內容上,至少應包括受保護對象因遭受索賠而需承擔的律師費用和其他專家服務費用、其他抗辯費用,以及受保護對象購買諸如忠誠保證保險之類的費用,但這些費用必須被限制在合理的范圍之內。當前述受保護對象遭受索賠時,該機制所提供的前述法律抗辯費用保護應當不附加任何先決條件地自動適用于受索賠人。但如果事后證明,該受索賠人在做出遭受索賠的行為時,主觀上是故意或存在重大過失,則其應向提供補償方返還前述補償費用。依照IADI發(fā)布的《構建存款保險體系法律保護制度指引》提供的數據,已構建此種保護機制的國家中有90%是由存款保險人來承擔前述費用的預付職責的,我國亦可采取此種做法。
法律畢業(yè)論文范文二:車貸險三類糾紛的法律分析
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是指借款人向貸款人申請汽車消費貸款后,由借款人作為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因借款人不履行貸款合同給貸款人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的商業(yè)保險行為。該業(yè)務自1997年開辦,在短時間內實現了蓬勃發(fā)展,并帶動了機動車輛保險市場的繁榮。但是,由于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的保險期限較長,不僅客觀上風險要在經營中逐步釋放,而且隨著保險事故的不斷發(fā)生和理賠調查的日趨深入,該業(yè)務在管理上遺留的問題和導致的糾紛也越來越多。筆者將理論研究和業(yè)務實踐相結合,就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業(yè)務中可能涉及的三類糾紛進行法律分析。
一、購車人發(fā)生欠款后、保險人賠付銀行損失之前,銀行或者保險人以銀行名義起訴購車人、擔保人的案件
當購車人發(fā)生欠款并構成保險事故后,銀行有權選擇依據貸款合同向購車人、擔保人主張權利,也有權依據保險合同向保險人索賠。這種情況下,除非保險條款或合作協(xié)議中明確約定了保險人享有先訴抗辯權,否則保險人沒有權利要求銀行先起訴購車人、擔保人。同時,在沒有賦予保險人先訴抗辯權的情況下,為防止銀行在購車人發(fā)生欠款后濫用訴權,即便銀行自愿選擇起訴購車人、擔保人,在未經與保險人協(xié)商一致時,該訴訟費一般是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的。
因此,銀行和保險人在發(fā)生保險事故后,首先應關注共同利益、從實際出發(fā),對于購車人惡意欠款或無力還款、確已無法通過催收或協(xié)議處分抵押物等方式收回欠款,并且購車人或擔保人具有可執(zhí)行財產能夠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應盡快協(xié)商一致,由保險人承擔訴訟等經費并以銀行名義起訴購車人、擔保人,以及盡早采取財產保全措施。
二、銀行起訴保險人的案件
銀行起訴保險人的案件是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糾紛中最為常見的,爭議焦點主要是保險人是否應承擔法律責任,實踐中爭議較大、較難處理的主要有以下二種類型:
(一)涉嫌詐騙的案件
涉嫌貸款詐騙的,一般是借款人、汽車經銷商單獨或串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提供虛假材料以虛構汽車買賣關系、同一車輛向多家銀行貸款、非法提取貸款現金挪作他用等方式套取銀行貸款。此類案件中,有的是購車人偽造、變造或收購、借用他人身份證購車,有的是提供虛假財產狀況證明、虛增車價,有的則是虛擬購車主體、擔保人或抵押財產等情況。因此,判斷保險人是否應承擔保險責任,應根據實際,重點關注以下幾個方面:
1.保險利益問題?!侗kU法》第12條規(guī)定了“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fā)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因此,對于涉嫌詐騙的業(yè)務,如果貸款人并未實施購車行為,保險人可根據新《保險法》第四十八條“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的規(guī)定而拒絕賠償。
2.銀行審貸和投保人如實告知的義務。針對涉嫌詐騙的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業(yè)務,保險人通?;凇顿J款通則》、《汽車消費貸款管理辦法》的規(guī)定和保險條款的約定,以銀行疏于履行審貸義務、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作為不承擔責任的抗辯理由。筆者認為,盡管《貸款通則》和《汽車消費貸款管理辦法》等明確規(guī)定了銀行的審貸義務是獨立的,并且銀行有審慎地進行資信調查的義務,條款中也通常約定了保險人在因被保險人過錯導致貸款合同無效或被撤銷時、在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時,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在實務中,仍然應該根據銀行疏于審貸和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具體情形區(qū)別判斷其法律后果。
如前所述,涉嫌詐騙的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的具體情形千差萬別,但無論是空車套貸、虛增價款或者其他情形,其基本特征均是申請貸款的材料中存在虛假信息。既然存在虛假信息,則必然說明銀行在審貸過程中存在著不同程度的疏忽、投保人在投保過程中隱瞞了真實情況。
針對保險人關于銀行審貸疏忽的抗辯,保險人不承擔責任的條件應以銀行的過錯為限,不宜包括輕微的疏忽、更不應以虛假信息推定銀行存在過錯。特別是購車人收購、借用他人身份證件的情形,筆者認為應構成表見代理,貸款合同成立,保險人不能以銀行未盡到資信調查義務或當事人之間沒有一致意思表示為由而不承擔保險責任。
針對保險人關于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抗辯,筆者認為盡管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對“最大誠信”的要求更高,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仍然應以“有限告知”為原則,同時應逐步確立書面詢問的有限告知方式。在有限告知的前提下,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有權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拒絕承擔賠償責任。此外,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中,由于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是分離的,被保險人是進行保險索賠的權利人,因此,投保人告知義務的履行以及對投保人有關情況的調查直接關系到被保險人權益的風險。
根據《保險法》規(guī)定,對投保人的選擇和有關情況的調查是保險人的法定義務,其該義務的履行也關系到保險合同的履行,因此有人提出要通過雙方協(xié)議將保險人的審查義務和銀行的信貸資產審查結合在一起,或者以銀行的資信審查代替保險人的承保審查。筆者認為,銀行的資信調查和保險人的承保審查義務的法律依據不同,前者是依據《商業(yè)銀行法》、《貸款通則》等,后者是依據《保險法》,其側重的專業(yè)重點亦有所不同,因此不能混為一談或相互替代,相反,應分別予以強化。
(二)由于銀行未履行作為被保險人的催收、危險程度增加的通知義務、未代投保人連續(xù)投保車輛險等而引發(fā)保險責任爭議的案件
1.根據《貸款通則》第32條規(guī)定,“貸款人在短期貸款到期1個星期之前、中長期貸款到期1個月之前,應當向借款人發(fā)送還本付息通知單”,貸款人對逾期的貸款要及時發(fā)出催收通知單,做好逾期貸款本息的催收工作。保險條款通常約定被保險人有做好欠款的催收工作和催收記錄的義務。
2.根據《保險法》關于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時應及時通知保險人的規(guī)定,保險條款通常也在被保險人義務中約定被保險人發(fā)現投保人有潛在的不還款風險或任何可能導致保險合同風險增加的情況,應通知保險人并協(xié)助減少或消除風險。
3.為避免投保人因貸款所購車輛自身發(fā)生事故損失而產生的不還款風險,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一般要求投保人一并投保貸款所購車輛的損失險、盜搶險等車輛保險,且保險條款通常約定投保人未按時續(xù)保上述車輛保險的,被保險人應代投保人投保。銀行違反上述保險法規(guī)定或保險合同約定的被保險人義務,保險人有權按照法律規(guī)定和合同約定主張不承擔賠償責任或減小賠償責任。
三、保險人賠付銀行損失后,向購車人、擔保人進行追償的案件
保險人在履行了保險賠償責任之后,有權向購車人、擔保人進行追償,但筆者認為該追償不等同于保險代位求償。保險代位求償權,是“基于保險利益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獲得雙重利益而公認的一種債權轉移制度”,通常認為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實質是民法清償代位制度在保險法領域的具體運用;該制度設立的目的是既不能讓被保險人因投保而取得額外的利益,也不能讓有過錯的第三者逃避其在法律上的賠償責任。
新《保險法》第60條規(guī)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由此可見,保險代位求償權是代位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行使權利;因此有觀點認為,由于保證保險合同中投保人即是債務人,其是否還款、是否按約定履行義務直接決定了保險事故是否發(fā)生,與第三人沒有直接關系,因此一般不存在第三人過錯致使保險事故發(fā)生的情況,當然也不存在保險代位求償權。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就是沒有區(qū)分保險事故發(fā)生的具體情形,將保險人的追償權等同于代位求償權的錯誤認識。
(一)投保人因主觀意愿而發(fā)生惡意違約
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承保的風險具有信用性,與投保人對債務履行的主觀愿望具有一定的聯(lián)系。對于保險人而言,其在依賴投保人的誠信態(tài)度的基礎上為其信用承保,無法通過一般的詢問和告知來了解投保人的主觀世界,況且投保人的主觀意愿隨時可能發(fā)生變化。因此,一旦因投保人主觀惡意造成保險事故發(fā)生,即出現了保險人承保的不確定性危險的必然發(fā)生,保險人得為該射幸率的發(fā)生而給付保險金,并將因為缺乏第三方責任因素而不享有代位求償權。但是,保險人不享有對第三方的代位求償權,并不等于其不能向投保人(債務人)或擔保人追償;保險人在向被保險人履行了保險賠償責任之后,被保險人對投保人不再享有賠償金額范圍內的債權,該債權及相應的擔保權一并轉移至保險人,實務中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也會就權益轉讓問題簽署權益轉讓書。
(二)因受第三方侵害影響履約能力而發(fā)生善意違約
投保人因第三方的侵權或合同違約行為而遭受侵害,降低或損害了投保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能力,造成保險事故發(fā)生,一般稱為善意違約。這種情況下,由于投保人最終可以從第三方獲得損失的救濟,而保險代位權的本質是“一個為了防止被保險人獲得超過全額補償,有利于承保人或保險人的原則”(語出1883年Castellainv.Preston案中的布萊特法官),故筆者認為此時保險人既可以向投保人(債務人)、擔保人追償,也可以行使代位求償權向有責任的第三人追償。
(三)因客觀情況發(fā)生變化而發(fā)生違約
除了主觀因素以外,某些客觀上的事件,例如地震、臺風、洪水、海嘯等以及戰(zhàn)爭、武裝沖突等不能預見、不能克服、不能避免的不可抗力以及非因當事人故意或過失而偶然發(fā)生的意外事件,也可能導致投保人(債務人)不履行、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清償責任。對于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導致的保險事故,保險合同從保障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利益的角度出發(fā),立足于減輕并合理分配風險,一般約定為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且不向投保人追償。同時,此類情形下因無特定第三方的過錯,亦不存在保險人代位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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