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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婚與“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有什么區(qū)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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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婚與“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有什么區(qū)別

        重婚是指有配偶又與他人結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行為。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的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xù)、穩(wěn)定的共同居住的行為。下面由學習啦小編為你詳細介紹這兩者的區(qū)別。

        重婚與“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有什么區(qū)別?

        重婚是構成婚姻無效的情形之一,“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是離婚損害賠償的情形之一,事實上的重婚與“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主要區(qū)別是什么?

        重婚分為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實上的重婚,有配偶者又與他人登記結婚的,是法律上的重婚;雖未登記但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為事實上的重婚。

        根據《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后發(fā)生的以夫妻名義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處罰的批復》的規(guī)定,已登記結婚的一方與他人又登記結婚或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應認定為重婚行為并予以法律制裁。但在現實生活中,不少人采取了規(guī)避法律的方式,在與他人婚外同居時,既不去登記結婚,也不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

        針對這種情況,修訂后的《婚姻法》特別規(guī)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因此,事實上的重婚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之間最大的區(qū)別就在于是否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如果雙方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則構成事實上的重婚;如果雙方沒有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則不屬于刑法予以處罰的范圍,而屬于婚姻法禁止的行為。

        當然,重婚的涵義與“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有交叉重合之處,事實上的重婚也是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但這種同居是有名分的,即以夫妻名義相稱,而不是以所謂的秘書、親戚、朋友相稱。 《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二條規(guī)定得很明確,即“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guī)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xù)、穩(wěn)定地共同居住”。有配偶者與他人婚外同居,其直接構成離婚的法定理由,同時無過錯的配偶一方有權提起離婚損害賠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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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法律界定:

        在夫妻一方與婚外異性存有不正當關系的情況下,無過錯方要獲得損害賠償,依據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規(guī)定必需具備一個前提條件,即過錯方與婚外異性已構成 “同居”。

        這里所指“同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解釋〉)第二條解釋為系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xù)、穩(wěn)定地共同居住。”

        與“持續(xù)、穩(wěn)定地共同居住”界定

        首先,“在認定構成同居關系時,應從雙方共同生活的時間長短、雙方關系的穩(wěn)定程度等方面進行把握”。

        這里所指的“雙方關系”,顯然既包括雙方的同居關系,又包括雙方在同居前存有的不正當關系。因為雙方在同居前存有不正當關系是發(fā)展到雙方同居的基礎。而這種不正當關系的穩(wěn)定程度如何,可用以判斷雙方對后來的同居是否持有“持續(xù)、穩(wěn)定地共同居住”的主觀追求。同居前不正當關系持續(xù)的時間越長、越穩(wěn)定,越能表明雙方的同居是他們在主觀上有這種追求始然。

        如果某人與婚外某異性在固定的場所共同生活了一個多月,還有證據表明雙方在同居的兩年前就建立了不正當的關系,并有姘居行為。這就表明雙方的同居是在同居前已有較穩(wěn)定的不正當關系的基礎上,積極追求著“持續(xù)、穩(wěn)定地共同居住”?;谶@一事實,即便他們實際同居的時間并不長,也理應認定他們已構成“同居”關系。

        其次,判斷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是否達到與婚外異性“持續(xù)、穩(wěn)定地共同居住”的程度,還存在一個如何選擇比較對象的問題。如果與合法婚姻關系中的持續(xù)、穩(wěn)定的夫妻生活相比,這種同居持續(xù)了一年都不能算長;反之與那些偶然的,無固定場所的男女雙方的通奸關系和姘居關系相比,這種同居即便不到一個月也不為短。顯然《解釋》中關于“持續(xù)、穩(wěn)定地共同居住”的規(guī)定,是與后一種情況相比較而言的。

        再次,筆者注意到在《解釋》起草中,曾“有人建議就同居問題規(guī)定出一個明確的期限,雙方共同生活達到規(guī)定期限,即可認定同居”。對此《解釋》未予采納,同時有些地方法院就此作出的時間上的界定,也不為最高人民法院所認可??梢妰H以時間的長短來判斷是否構成“同居”是沒有法律依據的,也是“不利于具體案件的審理,不完全符合實際”的。

        重婚的認定:

        重婚是封建主義婚姻制度的產物,是剝削階級腐化享樂思想在婚姻關系上的表現。在社會主義社會里,重婚是不允許的。但是,在市場經濟體制建立與逐步健全的今天,重婚觀念很嚴重。所謂“大款”養(yǎng)“二奶”已非常普遍。重婚是一個非常復雜的現象,在處理重婚案件時,罪與非罪的界限往往難以區(qū)分。應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區(qū)分重婚罪與非罪的界限。

        1.要區(qū)分重婚罪與有配偶的婦女被拐賣而重婚的界限。近幾年來,拐騙、販賣婦女的犯罪相當嚴重。有的婦女已經結婚,但被犯罪分子拐騙、販賣后被迫與他人結婚,在這種情況下,被拐賣的婦女在客觀上盡管有重婚行為,但其主觀上并無重婚的故意,與他人重婚是違背其意愿的、是他人欺騙或強迫的結果。

        2.要區(qū)分重婚罪與臨時姘居的界限。姘居,是指男女雙方未經結婚而臨時在一起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不構成重婚罪。最高人民法院1958年1月27日在《關于如何認定重婚行為問題的批復》中指出:“如兩人雖然同居,但明顯只是臨時姘居關系,彼此以”姘頭“相對待,隨時可以自由撤散,或者在約定時期屆滿后即結束姘居關系的,則只能認為是單純非法同居,不能認為是重婚。”

        3.從情節(jié)是否嚴重來區(qū)分罪與非罪的界限。在實踐中,重婚行為的情節(jié)和危害有輕重大小之分。根據本法第13條的規(guī)定,“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所以,有重婚行為,并不一定就構成重婚罪。只有情節(jié)較為嚴重,危害較大的重婚行為,才構成犯罪。根據立法精神和實踐經驗,下面兩種重婚行為不構成重婚罪:

        (1)夫妻一方因不堪虐待外逃而重婚的。實踐中,由于封建思想或者家庭矛盾等因素的影響,夫妻間虐待的現象時有發(fā)生。如果一方,尤其是婦女,因不堪虐待而外逃后,在外地又與他人結婚,由于這種重婚行為的動機是為了擺脫虐待,社會危害性明顯較小,所以不宜以重婚罪論處。

        (2)因遭受災害外逃而與他人重婚的。因遭受災害在原籍無法生活而外流謀生的。一方知道對方還健在,有的甚至是雙方一同外流謀生,但迫于生計,而不得不在原夫妻關系存在的情況下又與他人結婚。這種重婚行為盡管有重婚故意,但其社會危害性不大,也不宜以重婚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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