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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淺談公司除名制度中的事由界定(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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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公司自行選擇的其他除名事由

        公司治理過程中,就除名事由還可能發(fā)生以下三種情況。第一種情況:雖然《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均規(guī)定了除名事由,但是公司召開股東會會議通過除名決議時選擇的除名事由并不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事由以內。第二種情況:《公司法》未規(guī)定除名制度或者專設除名事由條款,但是公司章程針對何種情況下公司可以將股東予以除名做了概括或者列舉。而公司單方作出的除名決議未采用章程規(guī)定的除名事由,而是另行選擇了章程條款之外的除名事由。[10]第三種情況:《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均未規(guī)定任何除名事由,公司依然召開股東會會議通過除名決議,自然,除名事由只是在該除名決議中出現。以上三種情況中,均涉及一個共同問題:公司在做出除名行為的時候,選擇了法定除名事由和章定除名事由之外的其他事由。對這樣的除名事由應當如何認定,存在不同觀點。有學者認為公司可選的除名事由應限于法律和章程規(guī)定的事項范圍以內,也有學者持相反意見。民法學者史尚寬先生認為,就社團法人而言,章程可以規(guī)定開除社員的原因。但是如果章程沒有規(guī)定開除原因的時候,法人基于正當理由,“為法人之利益的,亦得開出社員”[11](P228)。也有學者持相似意見,認為不能因章程之規(guī)定就“全然排除股東因存在重大事由而予以除名的可能”1。本文認為對此問題,既要考慮到《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不可能窮盡除名事由,也要避免公司肆意利用除名規(guī)則損害股東之正當利益。

        第一,無論是公司法之法定除名事由,還是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除名事由,均無法與公司實踐、公司治理的實際狀況完全一致。《公司法》相較其他商事單行法,修改頻率之快也是這個原因。因此,試圖以法定除名事由和章定除名事由完全覆蓋各種類型的除名事由,很難做到。適度允許公司根據經營的實際情況和內部矛盾沖突的劇烈程度,選擇適宜和恰當的除名事由,可以避免公司陷入長久的利益沖突中而不能正常經營。

        第二,公司自行選擇之除名事由是否妥當,也不能任由公司自己做裁判者。在公司與特定股東的利益沖突中,公司本身即為沖突之一方,應當防止公司濫用除名制度,避免公司以自治名義而侵害特定股東合法權益。為了妥善平衡公司之除名自主權和特定股東之利益免受不法侵害,應引入第三方對除名事由是否合理予以判定。有學者建議由法院或者有關國家機關認定除名事由之合理性。[2](P67)本文認為,該種觀點中的國家有關機關的范圍未免過大。如果賦予過多國家機關有權審查除名事由,一方面可能導致行政權力由于自身的膨脹性而不當干預公司之正常行為,另一方面可能會因為對公司治理、公司實踐之陌生發(fā)生誤判。而法院作為審查除名事由之第三方,一方面其遵循被動受理原則,如無當事人就除名事由提請法院審查,法院對公司的除名行為不予干預;另一方面,法院中專門從事商事審判的具體部門,對公司法律制度和公司治理的實踐較為熟悉,發(fā)生誤判的概率較小。因此,應當將法院的審查和確認作為公司自行選擇的除名事由發(fā)生效力的外在標準。

        四、《公司法解釋三》第17條所列除名事由之評析

        依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14]2號文件,《公司法解釋三》條文次序予以調整,在第17條規(guī)定了除名制度。這一規(guī)定彌補了《公司法》的空白,對股東除名制度做了初步規(guī)范。雖然有學者認為該條規(guī)定系仿效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而做的“失權”規(guī)定[12],但是本文認為從法律效果上看,可以將所謂的“失權”規(guī)范和股東資格被強制“銷除”均視作除名制度之組成部分。《公司法解釋三》第17條列舉的除名事由是指“未出資”和“抽逃全部出資”等嚴重違反出資義務的情形。從解釋論角度,該條規(guī)定如何適用需要分析;從立法論角度,該條存在哪些不足,如何在未來公司立法中完善除名事由的規(guī)定,也需研究。

        (一)《公司法解釋三》第17條所列除名事由如何適用

        本條規(guī)定并未如本文所述采列舉加概括的方式規(guī)范除名事由,而是采取單純的列舉方式,而且將除名事由限定為嚴重違反出資義務。按規(guī)定意旨,嚴重違反出資義務包括兩種行為:一為完全未履行出資義務;二為抽逃全部出資。

        第一,嚴重違反出資義務的司法界定。本條之所謂嚴重違反出資義務,并非是指只要股東出現了違反出資義務的行為即可認定為達到除名標準[13],而是應當具備“性質嚴重”這一要件。而這一要件之構成,需要兩個環(huán)節(jié)的滿足。一為質的環(huán)節(jié),二為量的環(huán)節(jié)。前者是指以下兩種情形:一是股東完全未履行出資義務,而部分繳納出資義務不屬于除名事由。二是股東抽逃全部出資,而抽逃部分出資不屬于除名事由。針對繳納部分出資或者抽逃部分出資的行為,公司可以適當采取諸如限制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認購請求權、剩余財產分配權等措施予以應對,而不能根據這些行為將股東除名。[14](P267)后者則是指股東必須是經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義務,即公司催告構成除名事由的法定內容。因此下述情形不屬本條規(guī)定的除名事由:一是未經催告情形。如果公司直接以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抽逃全部出資為理由將股東除名,違背本條立法精神,法院應當認定除名行為無效。二是經催告后,股東部分履行義務。公司將合理期限告知股東后,股東在合理期限內雖未全部履行義務,但是部分履行了義務,如繳納了部分出資或者返還了部分出資。此時如果公司依然作出除名決定,法院也應當認定除名行為無效。在量的環(huán)節(jié)上,本條規(guī)定了“合理期間”,那么該“合理期間”如何確定,司法解釋沒有再進一步予以規(guī)范。法院在衡量該“合理期間”的長度時,應參照適用類似規(guī)定。本文贊同如無特殊情形,《公司法解釋三》第17條之合理期間,可以參照適用《中外合資經營企業(yè)合營各方出資的若干規(guī)定》第7條規(guī)定的“一個月”期間。[10]可見,只有特定股東之行為符合上述兩個環(huán)節(jié),才可認為達到“性質嚴重”,構成除名事由。

        第二,本條規(guī)定之外的其他情形,公司可否將之列為除名事由,進而運用該除名事由作出除名決議。一種意見認為應當否定這種除名事由的效力。[10]基本理由在于:一方面司法解釋對除名情形本身即持謹慎態(tài)度,僅就出資義務之不履行尚區(qū)分了“未履行出資義務”和“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僅限于前者才可作為除名事由。如若允許公司另列其他除名事由,恐與司法解釋本條理念不符。另一方面,如若允許公司在法律規(guī)定以外另列除名事由,恐危及股東之合法權益。本文認為公司如將本條所列除名事由之外的其他事由用作除名依據,不可采一概而論態(tài)度直接認定違法。而應按照前文所論證的除名事由之內涵來確認該事由是否合理。因此,法院在遇到類似糾紛時,不宜以本條未規(guī)定公司所開列之除名事由而不予認可除名效力,而是按照前述除名事由之定性分析所確定的標準對公司所列事由進行司法審查。

        第三,關于本條適用過程中,是否允許公司章程另行規(guī)定除名事由的問題。本條未明確授權公司在公司章程中另設除名條款,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如有公司以章程規(guī)定之除名事由將股東除名,股東可能以本條規(guī)定作為抗辯理由,請求法院認定除名違法。對此,仍應結合上文所述章定除名事由之生效要件對具體案件中的章定除名事由進行司法審查。如果該除名事由沒有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和基本原則,未侵害股東的固有權利,且該除名事由是由全體股東同意的,則公司以此類事由為依據作出除名決定,應屬合法有效行為。

        (二)《公司法解釋三》第17條之不足以及未來公司立法對除名事由如何規(guī)范的問題

        首先,第17條缺乏就除名事由性質方面的一般條款的規(guī)定,是本條的一個重大缺憾。司法解釋起草者認為除名行為旨在“督促股東盡快出資,保證公司資本的確定和充實”[14](P267)。這是對除名制度的一種誤解。無論是從除名制度的發(fā)展歷史還是除名制度在各國的具體規(guī)定之精神考察,均可得知公司將特定股東予以除名絕非僅僅是為了督促股東履行義務,更重要的是為了解決特定股東與公司之間、特定股東與其他全體股東之間的利益沖突??赡芫褪且驗閷Τ贫戎傮w把握存在一定不足,所以導致未在本條中所列除名事由僅限一種,缺乏一般條款。為了構建較為完善的除名制度,本文認為未來公司法再做修訂時可增設關于除名事由之內在性質和外在特征的一般條款。

        其次,就除名事由的范圍列舉來講,17條也有不足。在缺乏一般條款的情形下,如果列舉的除名事由足夠多,也可能會多少彌補無一般條款所造成的不便。然而基于前述對除名制度的一些誤解,第17條在列舉除名事由時司法解釋關注的只是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和抽逃全部出資兩種具體情形。[10]未對其他情形進行列舉式規(guī)定。根據前文所進行的比較法考察,至少在列舉除名事由時可以從有無重大過錯兩個角度進行分類列舉。據此,第17條至少遺漏了股東無重大過錯情形下也可能被公司除名的一些狀態(tài)。因此,未來公司立法在列舉除名事由時應將一般情形下公司股東基于重大過錯而出現的嚴重損害公司和其他股東利益的行為,與無重大過錯但是也造成公司和其他股東的利益嚴重損害的狀態(tài),分類予以列舉。

        再次,基于2013年《公司法》資本制度的重大變革,第17條所謂的“抽逃全部出資”這類除名事由已經不再符合新公司法之資本理念。按新的公司資本制度,除募集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外,股東不必實繳資本公司即可成立。而公司成立之后股東實繳的出資,其法律性質已經成為公司之資產。[15]因此股東實施所謂的“抽逃全部出資”行為,實際上是轉移公司資產的行為。因此,未來立法對除名事由進行規(guī)范的時候,應按新公司法的資本理念表述除名事由。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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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樊云慧:《從“抽逃出資”到“侵占公司財產”:一個概念的厘清――以公司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為切入點》,載《法商研究》201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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